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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王园园、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王园园,李金,沈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李树林,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园,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李金,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沈艳军,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原告李树林诉被告王园园、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4)城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园园归还原告李树林40万元。被告王园园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沈艳军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和被告王园园、李金、沈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被告王园园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4月1日二次向原告李树林借款共计68万元,后分期归还28万元,现还欠4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被告王园园和被告李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多次向被告夫妻二人催要,二被告百般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园园口头辩称:借条虽然是我打的,但实际用钱人是被告沈艳军,请求法院判决由实际用款人归还。而且就我了解被告沈艳军和原告之间有还款事实。我和原告是同学,介绍被告沈艳军和他借钱,想的谁打条都一样,原告让打条时我就给他打了条。被告李金口头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告和被告王园园、沈艳军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我才了解到这个事情。据我了解,原告和被告王园园是同学,原告想出借钱挣取高利,被告王园园出于好心,介绍被告沈艳军和原告联系。欠条是后来被告王园园应原告的要求补的。被告沈艳军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有过3次借款,每次都是月息5分。原告说的这68万元借款,实际开始是30万元,之后我归还了,当时没有把借条抽回来,条还一直在原告处。第二次向原告借了50万元,是月息3分,我用了2个月。归还之后我又和原告借了50万元,当时原告一次没有给够我,给了我40万元。原告诉状中说的二次用款没有68万元,我中间还了原告3、4次款,实际借款应该是原告扣了利息只给了40多万元,扣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我归还了两次8万元,一次5万元,中间的一次是因为我当面给原告8万元。我总计给原告付了有十几万元。我认可欠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来的利息可以顶了。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王园园和被告李金还款,不要求被告沈艳军还款。审理查明:被告王园园为原告李树林出具有两支欠条,一支欠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显示借到原告李树林28万元,用款期限1个月;另一支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显示借到原告李树林40万元。被告李金与被告王园园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称借款已经归还28万元,要求被告王园园和被告李金对剩余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提供有以下流水或者回执:1、2012年12月17日晋城银行回执1份,显示向沈艳军账户续存26万元。原告称实际借款为28万元,另于当天支付给了王园园2万元现金。2、2012年12月25日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回执1份,显示向崔学良账号续存15万元。3、2013年1月14日兴业银行转账交易流水1份,显示李树林于2013年1月14日向张雄军账号转入10万元,用途显示“王员款”。4、2013年1月29日兴业银行转账交易流水1份,显示2013年1月29日李树林向崔学良账户转款10万元,用途显示“王员款”。5、2013年1月30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树林为沈艳军转款25万元。摘要部分显示“汪员款计45W”,原告称汪员是被告王园园的谐音。6、2013年1月31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树林向沈艳军转款3.5万元,摘要部分显示“汪员款50W2Y”,原告称表示借款50万元,借期两个月。7、2013年3月11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原告李树林向王宝娣转款2万元,摘要部分同样显示“汪员款”。8、2013年4月8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原告李树林向沈艳军转款5万元,摘要同样标注“汪员款”。9、2013年4月9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原告李树林向何韶宁转款342000元,摘要部分同样备注“汪员款”。10、2013年4月19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原告李树林向何韶宁转款99300元,摘要部分显示“汪员款”。11、2013年10月23日晋城银行付款回单1份,显示原告李树林向沈金美转款10万元,摘要部分显示“汪员款”。原告称以上第8、9笔转款(共392000元),即2013年4月8日、4月9日的转款是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40万元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剩余款项8000元是打条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王园园8000元。被告王园园出具的40万元的欠条就是对应的这两次转款。原告称本次诉讼只针对此40万元借款。其他的也没有还清,具体还了多少也不知道,还款前都是被告王园园和原告联系说要还钱。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园园称不知道转款情况和借款情况,否认拿过原告的钱,称自己只是介绍了沈艳军向原告借钱,别的收款人都不认识。被告李金称对以上证据都不清楚。被告沈艳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收款人为自己和张雄军、何韶宁、沈金美的转账(即第1、3、5、6、8、9、10、11笔共8笔)均认可,并称还有转到田伟卡上的,原告没有提供。但称不认识崔学良,收款人为崔学良的钱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沈艳军认可第一次借款是2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称扣了利息后实际收到的就是26万元,自己还款时还了28万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有原告李树林和被告王园园的短信往来记录5页,证明原告转账的所有账户都是王园园给原告指定的,转款后被告王园园进行了确认。被告王园园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其余二被告均称对此不知情。经审查,短信记录显示以上第2、3、4、5、7、9、10次共7次的转款(计1061300元),均是按照被告王园园提供的账号转款的。就还款情况,被告沈艳军提供有何韶宁的银行流水明细1张及西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沈艳军于2013年4月3日通过何韶宁账户向原告还款412000元;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转了15万元,原告又通过宋金美账户转回来10万元,相当于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12日通过何韶宁账户转账归还了原告8万元;2014年10月还款8万元。以上三次还款额共计62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李树林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已经归还,除此之外,原告李树林按照被告王园园指示的账号转款1061300元,并出具有部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园园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和被告王园园之间曾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实际用款人沈艳军的还款622000元,应视为代被告王园园还款,在被告王园园的应还款项1061300元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王园园还欠原告李树林43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园园归还40万元,在以上数额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本案查明的借款支付情况来看,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园偿还原告李树林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园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