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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94号原告徐江,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言,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徐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峰公司诉称,2017年5月6日16时10分,徐江驾驶×××小型轿车在叶赫镇转盘南侧人行步道驶入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玉启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启负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参与修理费用为47800元,被告理赔时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了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位赔偿余下的30%,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57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多次向另一肇事方白玉启索要,并未获得赔偿,不能重复得到赔偿,不能放弃对一肇事方白玉启的赔偿请求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10分,徐江驾驶×××小型轿车在叶赫镇转盘南侧人行步道驶入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玉启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启负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确定修理费用为47800元,被告理赔时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了原告3206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位赔偿余下的30%,再加上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2000元,合计15740元,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江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位赔偿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解需原告证明多次向另一肇事方白玉启索要,并未获得赔偿,不能重复得到赔偿。因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车损15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