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清、祁守亮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清,南京顺宝物流有限公司,祁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2区2364室。法定代表人:刘春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守亮,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杨军伟。上诉人徐清因与上诉人南京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原审被告祁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清,被上诉人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守亮、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清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服,请求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对于运输货物,客户没有收货,不应以客户的价格30360元要求运输方赔偿。徐清的运输车辆是从淮安市康师傅水厂装水发运,应以水厂价格认定案涉货物的损失金额。此外,案涉运输合同没有正规公章,能否认定为正规的运输也请一并查明;祁守亮是被徐清开除的人员,其证词不可为证。顺宝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上仅有驾驶员祁守亮的签字,但一审判决查明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清,祁守亮是徐清的雇佣人员,并且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付至徐清的丈夫刘春华的账户。因此,祁守亮系代理徐清持车辆行驶证与顺宝公司签订该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关于损失金额,运输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运输途中不得再行配货,造成货物污染产生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货物受损是由于徐清一方违约承运液压机设备,液压机油泄露所致。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承运过程中如发生货损,造成的顺宝公司经济的损失,按照顺宝公司赔偿客户价格标准或金额计算。现顺宝公司已赔付客户30360元,徐清应当按此金额赔偿给顺宝公司。祁守亮未答辩。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顺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清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360元;2.判令祁守亮、人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顺宝公司和祁守亮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顺宝公司委托祁守亮从淮安水厂运送2640箱矿泉水至徐州市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运费为1650元,其中发车预付款为1000元,余款汇到刘春华的农行账号内,承运方为祁守亮、承运车辆为苏H×××××/苏H×××××,车辆所属单位为徐清;承运方在承运过程中如发生货损或签单短少等情况,造成顺宝公司的经济损失按照顺宝公司赔付给客户价格标准或金额计算;合同其他约定条款在本合同背面,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及补充的所有条款。该《货物运输合同》背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不得再行配货,造成甲方货物污染,影响到货时效,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后祁守亮驾驶苏H×××××/苏H×××××车(车辆所有权人均为徐清)从淮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装载了2640箱康师傅矿泉水,并于2016年7月31日将货物送至容大公司。由于祁守亮将上述矿泉水与机械设备混装,导致机械设备中的液压油泄露,污染了矿泉水,收货人容大公司遂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车号苏H×××××/苏H×××××于2016年7月31日上午送一车康师傅饮用水到我单位,单号2024109723计2640箱,饮用水型号1500ml×8,单价11.5元/箱,价值30360元,运输途中,司机将饮用水与机械设备混装,因设备液压油泄露,造成整车饮用水报废,此车货由于污染,无法销售。祁守亮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15日,顺宝公司转账支付给容大公司赔偿款30360元,容大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顺宝公司关于案涉康师傅水德货损赔偿款30360元,并开具给顺宝公司相应的发票。顺宝公司举证案涉苏H×××××/苏H×××××车辆上张贴的保险贴牌,载明人寿公司为案涉苏H×××××车辆的承保公司,承保险种为A/B/D11/D12等。徐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清就案涉车辆并未投保货物险。祁守亮为证明其系徐清及其丈夫刘春华的雇员,举证了淮安市伟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车统计表、交通处罚决定书、出车行驶记录、以及现场照片。顺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祁守亮为徐清的雇员,并据此主张徐清承担赔偿责任,祁守亮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徐清主张顺宝公司尚欠运费2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顺宝公司与祁守亮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祁守亮系徐清的雇员,也是案涉苏H×××××/苏H×××××的车主,故应认定祁守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顺宝公司与徐清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述《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案涉矿泉水和机械设备混装,导致运输过程中机械设备中的液压油泄露,造成整车矿泉水报废,经济损失达30360元。收货人容大公司就上述事实出具《证明》,祁守亮对此也签字予以确认,现顺宝公司作为托运人已实际赔付容大公司货损30360元,徐清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徐清辩称,只有200箱矿泉水受污染,其余矿泉水没有受污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其驾驶员祁守亮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整车矿泉水已报废,故对于徐清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清还辩称顺宝公司欠其运费2600元,但就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徐清主张由于顺宝公司不及时处理货物,导致矿泉水在车上停放15日,致其15日没有运输,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2500元,但就上述经济损失如协商不成,徐清将另行起诉,故对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顺宝公司诉称,祁守亮作为驾驶员未尽到提醒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宝公司还诉称,案涉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但人寿公司和徐清均陈述案涉车辆并未投保货物责任险,顺宝公司举证的保险贴牌也不足以证明人寿公司就案涉货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顺宝公司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顺宝公司货损30360元;二、驳回顺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徐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徐清的异议同其上诉意见,顺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清二审述称:1.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发车预付款1000元已经支付给其丈夫刘春华。2.对于赔偿款30360元,每瓶1500ml单价仅1.43元并不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厂价是多少。其只是认为实际受到污染的仅有200箱。事发三、四天后其已取回案涉车辆,看到案涉2640箱饮用水,就其主张的仅有200箱饮用水受到污染的事实没有固定证据。3.饮用水部分低价转售、部分报废,转售款项其已收取。4.因案涉事故,其开除了祁守亮。另查明,徐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是其就案涉承运车辆与案外人徐州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有30日,每月15趟,每趟3000元;证明其因案涉车辆停运存在一定的损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运货物损失的数量是2640箱,还是200箱,一审判决徐清赔偿303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虽系徐清的驾驶员祁守亮与顺宝公司签订,但徐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该合同已经载明承运车辆的所属单位为徐清,相应运费由徐清的丈夫刘春华收取,且发车预付款已经实际收取,故一审判决认定徐清为该合同的承运人,符合客观事实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顺宝公司已经提供容大公司及祁守亮出具的《证明》、容大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顺宝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实际支出的30360元赔偿损失金额,且该赔偿计算方法本身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二审中,徐清亦确认依据赔偿金额30360元计算出的每瓶水的单价并不高,就出厂价格其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故不存在以出厂价为依据认定赔偿金额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徐清虽然主张仅有200箱饮用水受到污染,但其在事发后有能力及时固定相应的证据,却未采取收集、固定证据的措施,仅以其在事发后开除祁守亮的事实,不足以反证容大公司、祁守亮确认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徐清二审所述,部分饮用水被其转售,故即使存在部分饮用水未被污染的可能,其也从中转售款获得弥补,故就顺宝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致经济损失30360元,徐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徐清仅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其因案涉车辆停运受到经济损失,另其还主张顺宝公司欠付其他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2600元,该两项主张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合以上,徐清的上诉请求欠缺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