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胡九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胡九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主要负责人:陈湘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原告职员。被告:胡九明,男,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胡九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9430.93元、利息10449.7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0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经审查,符合发卡条件,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利息达59880.71元后一直违约,不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胡九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消费透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九明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30.93元,利息10449.78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被告胡九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玄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