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元诉被告解德山、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解德山,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343号原告张春元,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解德山,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华,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张春元诉被告解德山、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被告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德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解德山因资金紧张向张春元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于12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有借据为证),到期后解德山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要求追加杨华为本案被告。被告解德山未提供答辩。被告杨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是解德山所签的借据,另外我和解德山偿还了原告2014年、2015年利息。经审理审明,被告解德山于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被告以价值6,000元化肥抵顶所欠原告2014年、2015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德山、杨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借款协议书一份。已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解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元与被告解德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解德山、杨华于2015年5月以价值6,000元的化肥抵顶原告2014年及2015年利息。扣除上述利息后,被告杨华、解德山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华、解德山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德山、杨华偿还原告张春元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解德山、杨华给付原告张春元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解德山、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