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革与白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革,白冬梅,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革,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冬梅,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革(系白冬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革、上诉人白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革、白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革、白冬梅立即偿还借款459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5月8日、6月4日,高宇的姐姐高健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孙革账户共计153000元,每笔均为51000元。2014年5月6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19日,高宇通过建设银行分别汇入孙革账户102000元、50000元、51000元,共计203000元。2014年10月31日,高宇朋友张洪艳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孙革账户102000元。证人高健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孙革欠高宇钱款,高宇让高健汇入孙革账户153000元。证人张洪艳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高宇让张洪艳汇入孙革账户102000元。另查,庭审中高宇陈述称,高宇与孙革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提前扣除半年利息。该陈述能够与高宇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相对应(详见卷中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尽管孙革否认其与高宇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通过高宇与孙革之间银行流水明细账看,高宇将款项汇入孙革账户后,孙革定期汇入高宇或其指定人员的银行账户一定数额的款项,该款项恰恰能够与高宇庭审中所陈述的利息每月三分、半年结息相吻合。故高宇与孙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高宇主张孙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照银行转款凭证记载为准。关于白冬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白冬梅作为孙革的妻子,其应就婚姻存续期间孙革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高宇请求白冬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高宇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孙革、白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高宇借款4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8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保全费2815元,由孙革、白冬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有关银行流水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高宇作为出借人与孙革作为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革、白冬梅系夫妻关系,应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458000元共同债务向高宇承担偿还责任。孙革提出自己仅是高宇与案外人刘金令之间的沟通者,负责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将高宇的钱款转给刘金令,再将刘金令的钱款转给高宇的说法仅有其口头陈述,高宇对此加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孙革的陈述。孙革向本院提交一份据称为在一审法院卷宗拍摄的案外人施洪育与刘金令之间的对账单,意图证明与高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高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发现该对账单的存在,且该证据内容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对孙革依据该份证据提出的要求高宇出示对高宇不利证据的请求不予许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孙革、白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婧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