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徐有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徐有明,徐富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8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张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启东,男,汉族,27岁,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子生,男,汉族,39岁,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屠宰办主任。被执行人徐有明,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徐富雨(曾用名徐雨宝),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农业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鄱农(屠宰)罚(201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鄱阳县农业局下达的鄱农(屠宰)罚(201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徐有明、徐富雨二人2016年9月14日在徐有明家后屋私自屠宰两头生猪被鄱阳县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抓获,徐有明、徐富雨二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尚未出售的两头猪肉,并处货值3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5143元。徐有明、徐富雨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鄱阳县农业局作出的鄱农(屠宰)罚(201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鄱阳县农业局鄱农(屠宰)罚(201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世福审判员 占国华审判员 章黎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 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