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斌成与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龙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成,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龙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90号原告:李斌成,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金都名园*幢*单元***房。法定代表人:龙梓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梓建,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址廉江市。原告李斌成诉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龙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龙梓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47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8月1日计至还清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包工头,一直做建筑生意。被告从2010年起以做生意、搞工程等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我借钱,而我一方面想帮被告,另一方面想承包被告的金辉楼、金鹏楼等工程,就同意借钱。我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现金等方式借钱给被告。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从2010年起到当时被告共欠借款68448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立借据给我。2016年7月31日,双方又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借原告款6844800元,月息按2.5分计,从2015年6月4日到2016年7月30日利息2566800元,被告同意用金鹏楼的506房、801房、702房、803房、809房、502房房产抵兑借款本息3306880元,被告尚欠本金6104720元。被告所欠的借款610472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该款是被告龙梓建个人借,也是龙梓建作为法人的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两被告均是借款人。同时,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是龙梓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无异议。二、因我公司暂时经营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还款,希望能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龙梓建不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原件);2、被告龙梓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3、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原件)上;、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有原件);5、借款协议复印件(有原件);6、还款协议复印件(有原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原告认证,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相关进行审查并予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斌成作为乙方与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向借款684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按月结付,借款期满的十天内分三次付清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二、还款办法:甲方先用金鹏楼的六套房及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龙梓建汇入70万元及与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方式结算欠款,由被告龙梓建立具借据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结算并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下同)借乙方(原告,下同)款6844800元,月息按2.5分计,从2015年6月4日到2016年7月30日利息2566800元,甲方同意用金鹏楼的506房、801房、702房、803房、809房、502房房产抵兑借款本息3306880元,甲方尚欠乙方本金6104720元。被告所欠的借款610472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该款是被告龙梓建个人借,也是龙梓建作为法人的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两被告均是借款人。同时,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是龙梓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结算中,双方的利息结算超过合法年利率24%的1%,即多计算利息513360元[(6844800元*年利息25%*15个月)-(6844800元*年利率24%*15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应确定为5591360元(6104720元-513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虽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中第三类主体,故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被告龙梓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龙梓建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被告龙梓建对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5591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给原告李斌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龙梓建对被告廉江市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8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7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华金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