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董仁安、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董仁安,孟丽,吉阳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3978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被告:董仁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丽,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吉阳勇,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董仁安、孟丽、吉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仁安、孟丽、吉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仁安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819.53元、复利576.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孟丽、吉阳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仁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董仁安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由孟丽、吉阳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后董仁安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00000元,但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819.53元、复利576.5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仁安、孟丽、吉阳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身份信息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董仁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董仁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信用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仁安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董仁安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董仁安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5月1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孟丽、吉阳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董仁安上述合同的履行,孟丽、吉阳勇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由孟丽、吉阳勇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5年2月6日到2025年2月4日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等。2016年6月2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董仁安发放贷款2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84%,起贷日为2016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董仁安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董仁安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819.53元、复利576.59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董仁安、孟丽、吉阳勇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仁安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董仁安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819.53元、复利576.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丽、吉阳勇自愿为董仁安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董仁安逾期还款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孟丽、吉阳勇对董仁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仁安、孟丽、吉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仁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819.53元、复利576.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孟丽、吉阳勇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仁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1元,由被告董仁安、孟丽、吉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季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