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商行诉梁晓军、梁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梁晓军,梁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晓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34),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仪表********2室。被执行人:梁建成,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2),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9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9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99元,执行费1226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梁建成、梁晓军名下有房产并依法冻结梁建成、梁晓军名下房产各一套,但被执行人梁建成所有的房产上已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梁晓军所有的房产也已设定抵押权,故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经向工商、车管、土地、银行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