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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荆春毅与张乃成、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春毅,张乃成,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3民初782号原告荆春毅,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乃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成原告荆春毅与被告张乃成、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并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20‰和30‰,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4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又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共计签订了八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乃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5‰-25‰。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张家口诚易融通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的规定,原告荆春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春毅起诉。案件受理费25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古亚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