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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子芹与丁沛超、曹其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芹,丁沛超,曹其龙,刘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37号原告:徐子芹,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沛超,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曹其龙,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刘秋芬,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邳州市。原告徐子芹诉被告丁沛超、曹其龙、刘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刘青松,被告丁沛超、曹其龙、刘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刘青松,被告丁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其龙、刘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刘秋芬将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丁沛超,被告丁沛超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曹其龙,原告徐子芹受雇于曹其龙从事扎钢筋工作。2016年4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涉案房屋二楼屋面上工作时因意外致伤,后经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曹其龙仅支付2000元。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丁沛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自己施工不当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其龙辩称,我是从丁沛超手里接的活,原告是由与我一起干活的人找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秋芬辩称,我把建房子的工程都发包给丁沛超了,我和丁沛超之间有协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秋芬将其在邳州市官湖镇授贤村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丁沛超施工建设,约定工程价款为240元/平。被告丁沛超将其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曹其龙,口头约定按每人200元/天。被告曹其龙雇佣原告徐子芹从事扎钢筋工作,口头约定180元/天。2016年4月24日,原告徐子芹在从事扎钢筋工作时受伤,原告徐子芹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552.78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电击伤四肢等处。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2.建议植皮手术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徐子芹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其龙已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白埠派出所调查笔录、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秋芬将自家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丁沛超建造,被告丁沛超又将其中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曹其龙施工,被告刘秋芬、被告丁沛超均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其龙无施工资质,雇佣原告徐子芹从事建筑活动,徐子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自身损害,被告曹其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徐子芹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曹其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沛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秋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子芹自负。原告徐子芹户籍所在地为邳州市运河街道,为城镇行政区划范畴,因此原告徐子芹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15552.78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3天,为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23天,为4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30天,为3180元;5、误工费,关于原告徐子芹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其工作性质,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3天,为9130.45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但考虑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酌情支持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987.23元。被告曹其龙应赔偿上述费用的40%即11594.89元,被告丁沛超应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5797.45元,被告刘秋芬应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5797.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子芹自负。扣除被告曹其龙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曹其龙仍应赔偿原告徐子芹9594.89元。被告曹其龙、刘秋芬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出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沛超赔偿原告徐子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7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其龙赔偿原告徐子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5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秋芬赔偿原告徐子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7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沛超负担80元,被告曹其龙负担160元,被告刘秋芬负担80元,原告徐子芹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