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执2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太白县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赵军安、张建鹏、刘高利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军安,张建鹏,刘高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1执2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太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执行人赵军安,陕西省太白县靖口镇人。被执行人张建鹏,太白县咀头镇人。被执行人刘高利,太白县咀头镇人。太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赵军安、张建鹏、刘高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太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军安、张建鹏、刘高利连带支付太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其归还的贷款本息102630.63元及由赵军安承担一审受理费1175元,并由赵军安、张建鹏、刘高利共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赵军安的存款1227.5元、张建鹏的存款10000元、刘高利存款3600元,以上案件执行款合计14827.50元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后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主管执行院长审批,对我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6)陕033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判决书未执结款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军科审判员 屈振江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