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金海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海,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106号原告:马金海,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中心园区A95号楼)。负责人:张秀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海与被告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海、被告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余琼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8个月工资总计40465元(差额4707.5×8);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5元(2个月工资)和代通知金人民币4707.5元(一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761.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568.76元,补发2016年6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2975元;4、被告补偿原告因工作需要购买电动车的费用3500元,办理健康证支出的费用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陈飞雄,彭刘杨店)安排自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被告店铺门面彭刘杨店、中华路店、中南三路店订货客户的送货服务工作,同时为原告发放有被告标示的工作服、帽、腰包、工作箱等,月工资计件结算支付。为满足工作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自费新增购买了一辆电动车(拥有2台电动车)。工作中,自觉遵守被告有关规章制度,每天12小时待命,无条件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勤勤恳恳、任劳任怨、顾客至上,无节假日、无休息日。2016年8月11日,被告单方终止原告的送货服务工作,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致使原告失去基本生活来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宅配服务合同书(被告在日常管理中不慎遗失了宅配合同),被告门店需要配送蛋糕时会电话通知原告来门店拿货,原告将产品及送货单交由顾客签字后上交被告,被告将原告的配送信息记录在表,每个月形成汇总表,通过被告计划物流部人员进行费用报销,再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原告只有接到电话配送的时候才会到被告门店拿货送货,原告根本不在被告处打卡考勤,也不受被告管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货运业务合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为被告配送蛋糕,双方在2016年3月签订过一份《宅配服务合同书》,但因被告陈述在日常管理中将该合同遗失,合同的具体内容以被告提交的空白宅配服务合同书为基础,不同之处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马金海陈述其签订的《宅配服务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乙方:马金海,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门店蛋糕及元祖其他产品(以下简称元祖产品)宅配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6款(内容同空白宅配服务合同书)7、乙方向甲方提供配送服务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到下午9点,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所规定的甲方产品的配送服务;8—9款(内容同空白宅配服务合同书);二、结算与支付。1、3款(内容同空白宅配服务合同书);2、乙方向甲方提供配送服务,蛋糕宅配每单结算价格为15元/单,每超过7公里加15元,货物调拨每单结算价格为10元/单;4、甲方在乙方完成产品配送后,甲方在24小时内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对乙方客户服务质量进行调查,顾客回复非常满意者加5元/单,如有因配送延误以及服务态度不好导致的投诉,取消该单的配送费用,当月累计“不满意”三次以上终止合同;三、本合同有效期及违约责任和合同。1、2、3、5款(内容同空白宅配服务合同书);4、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本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延续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2016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元祖产品统一采用顺丰配送,故不需要原告为被告配送产品了。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46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5元和代通知金4707.5元;3、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7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42元,补发2016年6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402.2元;4、因岗位需要购买电动车的费用3500元,办理健康证支出的费用9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比较关键的是看一方是否在另一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本案中,马金海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均认可了双方签订的是《宅配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明确了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马金海承担元祖蛋糕的宅配服务,马金海自备运输工具,自担蛋糕运送风险,对蛋糕配送任务的安排具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如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每日履行8小时的工作制度,随时听从单位安排和调遣。马金海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不对马金海进行考勤管理,主要是受蛋糕的需求量和订单数的影响,在无货品运输期间,马金海可以自行安排时间,不用在该公司接受考勤制度的管理而待命;且从劳动报酬上看,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向马金海发放的劳动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等,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综上,马金海的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金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马金海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马金海提出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各项加班工资、增加的工资等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约定过购买电动车和办理健康证的费用,故其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冉 珺书 记 员 王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