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董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董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794号原告:张健,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荣,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健与被告董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7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愿给付。被告董国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国荣对其所欠原告款项30000元,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董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