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佳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于森,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马佳乐,女,汉族,住。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马佳乐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对(胶)安监管罚(2016)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8月23日,胶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2项问题,并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于2016年9月1日前整改完毕。并对该单位未按规定问题排查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问题进行立案处罚。以上行为违反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给予合并处人民币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6)094-2《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094-2《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安监管罚(2016)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梁 岩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