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边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120号原告边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位于天津市××城厢东路龙××家园7-1-2603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约定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公积金偿还贷款。自双方离婚后的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使用原告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偿还贷款25929元,使用原告公积金账户偿还95334元,合计121263元。后被告曾两次返还原告80000元。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余款412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41263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并提交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4年女赵某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快××村中山道××至今。”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快××村中山道××号。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户籍地为天津市××城厢东路龙××家园××号,但自2014年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快××村中山道××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圣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