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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章丰与魏杰、康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丰,康晓鹏,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2号原告:胡章丰,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康晓鹏,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魏杰,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胡章丰与被告康晓鹏、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晓鹏、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6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以1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申宏嘉悦担保公司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2%,还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还款分期6个月,每期还款额为8833元,如二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6668元。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50000元,息费3000元,月偿还本息88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二被告必须按约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若二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前三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计算,如超过三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二被告须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逾期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康晓鹏卡(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按约偿还了借款本金33332元、利息2000元至2016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相当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即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同时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晓鹏、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章丰借款本金16668元、违约金50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7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晓鹏、魏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安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