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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玉莲与余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莲,余培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567号原告:彭玉莲,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良、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培红,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彭玉莲与被告余培红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被告余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8时49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区××农场清××队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光明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此处左转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受伤后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丈夫护理陪护,由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遂诉至法院。被告余培红辩称,1、被告家境困难,事故发生后确实无能力赔偿;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3、原告的相关损失已通过司法救助获得赔偿,按照一事不能获取二次赔偿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8时49分许,被告余培红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区××农��清××队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光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彭玉莲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彭玉莲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余培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光明、彭玉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玉莲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脊髓震荡;3、颈椎椎间盘变性,颈椎骨质增生,T7-8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后突出;4、频发房早伴短阵房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饮食营养,避免劳累情绪激动等,1月后来院复查;2、骨科随诊;3、心内科随诊;4、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乏力、肢体抽搐、意识改变等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彭玉莲支出医疗费17177.80元。彭玉莲事发前在荆州××××农场街一化妆品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余培红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余培红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玉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余培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救助赔偿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彭玉莲的医疗费共计17177.8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彭玉莲住院17天,故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7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彭玉莲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原告彭玉莲的务工收入为3000元/月,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4635.62元(36000元/年÷365天/年×47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嘱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营养费宜认定为1410元(47天×30元/天)。5、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用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修车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7.80元、护理费1450.26元、误工费4635.62元、营养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673.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余培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莲经济损失25673.68元;二、驳回原告彭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申请费475元,由被告余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齐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