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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他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他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8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稽查大队专业执法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科员。被执行人:谢勇,男,汉���,住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大兴分局)对谢勇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商大兴分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勇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共计1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谢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谢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工商大兴分局申请执行的案款100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谢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长  刘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