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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州麦克艾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麦克艾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79号原告:常州麦克艾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郤子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蒋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同年4月28日及5月18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湿器及配件等,上述三份合同总价3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余价款282,560元未付。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金额共计282,560元)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上述支票由于被告存款不足而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82,560元,并偿付以282,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张金额共计282,560元支票的次日),诉请的其余内容不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首先,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系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也未从客户处收到相应价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其次,被告向原告开具2张支票系由于原告反复上门催讨货款,被告不厌其烦而被迫开具,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及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同年4月28日及5月18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湿器及配件等,上述三份合同总价3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余价款282,560元未付。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282,560元,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由于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将上述两张支票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对于结欠原告的价款282,56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价款282,56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结欠原告的价款拖欠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开具支票系被原告所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麦克艾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82,560元,并另应偿付以282,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