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孔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孔宪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62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 负责人:杨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 被告:孔宪阳,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孔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847.34元、利息24994.72元,罚息298.52元(以上三项均截止到2016年9月8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29182.26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7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16号172室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0000元借贷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孔宪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44151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13847.34元、利息人民币24994.72元、罚息298.5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所欠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利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给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3847.34元、利息人民币24994.72元、罚息298.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9182.26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孔宪阳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孔宪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213847.34元、利息24994.72元、罚息298.52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对被告孔宪阳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44151号,抵押面积6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