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执3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德惠市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德惠市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3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昌图县。被执行人德惠市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隽某某,该合作社经理。被执行人隽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省德惠市。担保人吕某,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本院在执行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6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被执行人德惠市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隽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履行我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吕某自愿用自有的吉A1XX**号陆地巡航舰吉普车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用以保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故应依法对担保人吕芳提供担保的财产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担保人吕某应以其担保的吉A1XX**号陆地巡航舰吉普车履行担保义务。二、对担保人吕某提供担保的吉A1XX**号陆地巡航舰吉普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白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