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徐德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4448号起诉人:徐德富,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本院收到徐德富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德富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杨锡根、溧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荀永才、郑拥军、陶兴安、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被告起诉称:起诉人受中建公司指派外出执行工务后回宁途中,在溧阳市上兴镇果园停车场大门口边,果园饭店旁(去该饭店联系食宿事宜)的非行车道上遭受交通事故,致起诉人肢体伤残,起诉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事故后的当天、第二天,郑拥军在事故现场接受在场目击证人指认该交通事故真实可信现场,而郑拥军未将这一真实可信现场记录在案,其所谓现场图、现场记录均因不真实且制造伪证假现场而坑害起诉人,故无任何人签名认可。所谓球鞋、鞋垫各一只是郑拥军制造的伪证,面包车前部右侧有凹陷部位验证起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且有起诉人受害在医院住院时的拍片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上的四十余个“左”字验证,故起诉人不应被拥有人民公权、权力的荀永才强加于起诉人硬要为杨锡根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后的当天、第二天,全责司机杨锡根书面交待且在郑拥军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加指纹认可全部过错责任属实,且有故意伤害起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留下保护现场,无球鞋鞋垫各一只的文字记载和文字陈述,郑拥军制造伪证。起诉人1992年8月17日在亲友们的搀扶下在上兴中队事故调解室,对荀永才、陶兴安举证无能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执行凭证”上签名认可,而荀永才、陶兴安为达到保杨锡根不受惩罚而背离起诉人串通他人在调解书上、赔偿执行凭证收款处于1992年8月17日冒签“徐德富”,取走赔偿款至今已历时26年过去不给起诉人任何说法,且至今未将调解书、执行凭证送达起诉人。而调解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调解书上用文字载明“当事人签字”,而当事人双方(徐德富、杨锡根)均未签字认可,故他人无起诉人授权凭据,冒签调解书,冒签“徐德富”取走赔偿款不给任何说法,实属违法造假行为。请求:1、依法撤销无当事人(徐德富、肇事全责司机杨锡根)签名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并对1992年8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调解书第0000293号”中的收款人“徐德富”三个字作文迹指纹司法鉴定,支持司法鉴定后给鉴定结论文书,并公开透明阳光审理本案交通事故、凭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依法判令工商局、交警大队、中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致起诉人无过错伤残后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423.9元人民币;3、依法责令杨锡根、郑拥军、中建公司用书面向起诉人及全家赔礼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5月14日,徐德富以溧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兴交警中队处理事故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杨锡根、工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42472.3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经溧阳市上兴交警中队处理,已调解结案,被告方已按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赔偿款,原告也已全部接受,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溧阳市上兴交警中队对现场的勘查图为证,原告提出交警中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无证据证实,遂作出(1993)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德富的诉讼请求。徐德富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了(1993)常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德富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4日以通知形式告知徐德富,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但徐德富在申诉时增加的12073.42元及评残应增加费用的赔偿要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徐德富为此于1996年7月23日以工商局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工商局赔偿各项损失138408.39元,同时要求工商局承担原告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法医对徐德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综合评定,徐德富属9级伤残,据此,本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6)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工商局承担徐德富伤残补助金5733.4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驳回了徐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德富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徐德富的上诉。判决生效后,工商局按判决履行了义务。2000年2月20日。徐德富因不服本院(1993)溧民初字第2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立案再审,并作出(2000)溧民监字第4号再审裁定。2000年5月30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德富在再审申请中扩大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且提供了伤残程度加重的伤残等级证明,但徐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其提供的新证据和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应另行起诉,并裁定撤销了(2000)溧民监字第4号再审裁定。为此,徐德富于2000年6月19日以工商局、杨锡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6993.16元。审理中徐德富提供的伤残程度加重的证据除中国伤残人联合会于1997年3月26日发给徐德富的四级三等××人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德富的伤残等级加重,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查,证实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四级三等××证与法医对徐德富评定的9级伤残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故无法认定徐德富的伤残等级加重。本院经审理认为,杨锡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徐德富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徐德富人身受到损害,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溧阳市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及赔偿作了处理,徐德富与工商局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此后,徐德富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其后的起诉中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未改变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徐德富在199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委托法医对徐德富的伤残程度作了鉴定,为9级伤残,并判决工商局按责任承担徐德富的伤残赔偿金,工商局已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至此,徐德富应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已得到了赔偿,但徐德富对伤残等级加重仅提供了中国××人联合会发给徐德富的四级三等××证,而该××证与原9级伤残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同时徐德富也未能在法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伤残等级加重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徐德富伤残等级加重,徐德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德富的诉讼请求。后徐德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徐德富提出伤残等级提高,赔偿费应增加的问题。徐德富称其伤残等级应为6级,但仅提供××证及有关医院的诊治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引起了新的病变,而徐德富提供的××证所依据的评残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的评残标准并不相同,相互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徐德富提供的××证不能证明其伤残等级已高于9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德富伤残等级,故徐德富要求增加赔偿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德富的再审申请。2013年2月,起诉人以工商局、杨锡根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1010600.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德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徐德富再次起诉,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德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卞建忠审判员  向建星审判员  易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