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系迁西县栗树湾子铁选厂工人,负责破碎矿石的甩子机电源开关控制工作。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谷某某上岗接班。当时破碎用的甩子机因故障正在检修而造成供料中段。被告人谷某某得知球磨缺料后,违反操作规定,在事先未检查甩子机状况时,盲目启动甩子机的电源开关进行生产,导致正在甩子机中进行修理的本厂工人谷连营死亡、谷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厂方赔偿受害方损失,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彭某、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谷连营死亡案中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音像资料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企业生产安全,维护企业生产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