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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梅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纪兆平、陈荣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纪兆平,陈荣莲,张勇,顾慧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梅玲,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号。负责人:肖勇,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纪兆平,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陈荣莲,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张勇,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顾慧茹,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宿迁邮储银行)与纪兆平、陈荣莲、张勇、顾慧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梅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梅玲异议称,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勇名下唯一住房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2栋2单元303室商品房的查封、拍卖以及解除张勇限期搬出房屋公告。主要理由为:江山城市广场2栋2单元303室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王梅玲和张勇夫妻共同所有。2008年张勇的房屋装修款全部都是异议人所出共计68100元,异议人与张勇2009年结婚后,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41000元,家里的电器硬件软件都是异议人所购买共21568元,目前异议人个人财产共计230068元。张勇由于为他人担保导致被法院判决还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异议人无关。法院不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就查封、拍卖房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主债务人纪兆平与陈荣莲是夫妻关系,顾慧茹系其儿媳,法院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却对张勇唯一住房查封拍卖有失公平。现主债务人纪兆平的房屋面临拆迁,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其房屋还债,或冻结其拆迁款用以还款。拍卖张勇名下房屋所得的价款扣除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和异议人的财产后已所剩无几,拍卖毫无意义。经审查查明,宿迁邮储银行与纪兆平、陈荣莲、张勇、顾慧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纪兆平、陈荣莲、张勇、顾慧茹未履行167612.15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宿迁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1302执3386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勇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2-303室房屋,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勇在2017年5月20日迁出该房屋。又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张勇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了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2-303室房屋,2008年7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期限300个月,目前该房屋尚在抵押还款期间。另查明,张勇与王梅玲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房贷。目前,该房屋系其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唯一住房。本院认为,本案予以处置的房屋,系张勇和王梅玲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唯一住房,且张勇承担的担保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如拍卖变现,银行抵押债权应优先受偿,异议人应得份额也应得到保障,还有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及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用于履行执行标的的余值不大或无余值,故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张勇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2-303室房屋的拍卖、限期迁出的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吴良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蓁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