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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爱丽与陈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丽,陈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264号原告:沈爱丽,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国荣,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沈爱丽诉被告陈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爱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