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习军与洪长军、焦金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习军,洪长军,焦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3140号原告:孙习军,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德,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焦金金,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习军与被告洪长军、焦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习军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孙习军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习军撤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孙习军负担。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窦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