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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永璞与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璞,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707号原告吴永璞,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出生,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璞诉被告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璞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王国文,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璞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国文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街交叉口处,与吴永璞步行沿人行横道线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永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永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9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文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均未持异议。2015年1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永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损伤。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永璞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12896.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剩余107103.2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还查明,原告吴永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6)豫0902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豫0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限额107103.24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文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8364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5周岁,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按15年的10%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3、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064元,均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另辩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璞各项损失共计44064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吴永璞,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4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永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吴永璞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