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马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马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360号原告:胡志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开发区金茂新天地A座1320室。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封,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开封路北一巷7号。原告胡志强与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丽、被告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成、永安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07.8元,包括医疗费30304.3元,误工费197天×166.9元=32879.3元,护理费107天×166.9元=17858.3元,伤残赔偿金9425.08元×20年×10%=18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425元,营养费197天×25元=4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以上赔偿款121922.1元,由被告2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3107.8元(不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付),剩余医疗费28304.3元由被告1赔偿30%即8491.3元(已付),被告总支付赔偿款25000元(包括交强险的10000元在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儿子胡某(未成年)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草沟镇中心小学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强驾驶F5E0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经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被告马强驾驶的F5E00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马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F5E002小型轿车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该交通事故车辆F5E00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在原告举证时进行答辩。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儿子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次要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原件6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及医嘱要求需全休、加强营养,专人陪护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5张(拍照),用以证实原告花医疗费30304.3元的事实。被告马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要与原件核实后才能确认。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6、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强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7、理赔决定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30304.3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6637元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8、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与胡某系父子关系,胡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被告马强、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强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马强车辆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计算标准及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对以下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儿子胡某(未成年)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草沟镇中心小学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强驾驶F5E0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医疗费30304.3元。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经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被告马强驾驶的F5E00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5张(拍照),由证据7理赔决定通知书佐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儿子胡某(未成年)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草沟镇中心小学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强驾驶F5E0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304.3元。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经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被告马强驾驶的F5E00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马强垫付费用25500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医疗费6637元。被告马强支付车辆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儿子胡某(未成年)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草沟镇中心小学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强驾驶F5E0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马强驾驶的F5E00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30304.3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32879.3元(197天×166.9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每日误工费166.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32879.3元,予以确认;护理费17858元(107天×166.9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需长期静养,出院时医嘱:需专人护理,全休三个月,原告的护理期107天(其中17天住院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66.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17858元,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18850.2元(9425.08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4925元(197天×25元),被告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出院证明时医嘱: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7年1月17日医院诊断证明医嘱: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017年2月24日医院诊断证明医嘱: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经核实营养天数应算至2017年3月24日,实际营养期为193天,营养费应计算为4825元(193天×25元),多余的不予确认;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6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较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5000元数额偏高,酌定2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现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024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险范围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剩余部分被告马强在责任范围内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承担一事,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该笔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案原告儿子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关于被告马强垫付费用25500元,可在原告赔偿款扣除后向被告马强予以退还。本次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强诉请中的(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2879.3元(197天×166.9元);(3)护理费17858元(107天×166.9元);(4)营养费4825元(193天×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6)伤残赔偿金18850.2元(9425.08元×20年×10%);(7)交通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强支付。二、被告马强赔偿原告胡志强的医疗费13667.3元(30204.3-10000-6637)的30%即4070元;三、被告马强向原告胡志强赔偿伤残鉴定费2500元的30%即750元;四、原告胡志强向被告马强赔偿车辆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939元合计5759元,与被告马强垫付费用25500元及原告胡志强向被告马强赔偿的车辆鉴定费1470元相抵余21211元,本院在原告胡志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被告马强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