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元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建辉,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11号原告:赵元菊,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聪,公司员工。被告:吴建辉,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被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商业步行街A33卡之1。法定代表人:高志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波,公司员工。原告赵元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吴建辉、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元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聪、被告吴建辉、被告骏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元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元菊损失122488.8元(包括医疗费9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304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吴建辉、骏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2时36分,吴建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与华川街路口时,与赵元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元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吴建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骏宇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赵元菊部分诉求有异议。1.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认其关联性,由法院核实。2.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3.护理费过高,缺乏发票佐证。4.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5.残疾赔偿金不确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赵元菊未达到伤残。7.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缺无票据佐证,不应超过300元。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建辉辩称: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骏宇公司辩称: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6时0分,吴建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老安山牌坊口处时,与王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赵元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杰、赵元菊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杰、赵元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元菊因伤住院17天,诊断为“右腓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暂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出院后赵元菊继续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2月16日。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24520.8元,其中赵元菊自己支付9520.8元,吴建辉支付5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元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元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吴建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为骏宇公司。吴建辉系骏宇公司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骏宇公司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建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酌情按100%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吴建辉用人单位骏宇承担。二、关于赵元菊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520.8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3.营养费6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2040元(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住院17天)。5.误工费12664.95元。关于工资标准,赵元菊仅提供工作证明,无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672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7年2月16日,误工合计133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33天=12664.95元。6.伤残赔偿金69514元。赵元菊提供有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按主张为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九项合计118339.7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扣减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吴建辉已支付的5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还应向赵元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03339.75元。骏宇公司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至于吴建辉已支付的5000元由其自行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赵元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吴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元菊交通事故损失103339.75元;二、驳回原告赵元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赵元菊负担215元(原告赵元菊已预交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赵元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