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忠伏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伏,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伏,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俊,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徐忠伏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于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忠伏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忠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忠伏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淑新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