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90号原告:宋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郝某1,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郝某1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郝某2。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还瞒着原告为其朋友的高利贷担保,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郝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1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郝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郝某1怀疑原告有外遇,强行拿走了原告的手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7年5月18日,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1相识一年多后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误解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主动克服自己的缺点与错误,及时修复感情裂痕,共同面对生活压力,精诚团结,勤俭持家,创建幸福和睦的美好家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目前分居时间尚短,如果被告郝某1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消除误解,和好有望。故对于原告宋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