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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刑一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编码:37132619820923041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仲村镇前进村**号。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沂检刑诉[2012]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对该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能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QV33**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上尧村路段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的住沂水县马站镇崖下村215号陆光京驾驶的轿车尾部0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颜世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危害性相对较小,未对他人造成大的损失,自己严重受伤。因被告人家庭困难,自己受伤后又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导致其精神极度抑郁,加之其腿伤尚未痊愈,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