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璇、刘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璇,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璇,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柯,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西街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廖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璇因与被申请人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璇申请再审称,(一)荔浦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批复导致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的改制不彻底,处理市场公司对外负债、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务员身份入股以及原工商局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置换等问题,均由该政府主导。而且,改制后市场公司出让公司财产时,该政府还拥有出让产权所得收入的五成分配利益。《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荔浦县人民政府下文确认市场公司依法转让所得3958万元收入,在扣除相关改制债务及相关人员身份置换费用后,该政府实得514万元,在事实上确认了李璇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为市场公司依法转让全县市场的产权,此后该政府不再对全县市场享有权益,故本案实质是转让国有资产。因转让过程中没有依法评估国有资产价值,导致政府财政收入严重减少,损害了国家利益,股权转让应认定无效。(二)市场公司成立时名称确定和资产来源以及股权转让资产处分均涉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其结果与该政府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李璇申请,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荔浦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从本案事实看,荔浦县人民政府和荔浦县企业体制改革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市场产权(全民所有)改制为市场公司,由工商部门的干部职工共同出资入股组建,股本总额为500万元;同意将评估界定后的28个市场以500万元出让给市场公司,由工商部门的现有干部职工出资购买;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债权债务由市场公司接收和负责偿还,如果市场公司需要出让产权,其转让收入高于改制时承担的负债的净收入部分,县财政与企业五五分成。根据上述批复,市场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成立,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人数241人(含李璇及刘柯、另案黄秋兰在内)。2006年1月19日,市场公司与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处理市场办管脱钩遗留问题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公务员全部退股。为此,市场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明确股东人数为104人(含李璇及刘柯、另案黄秋兰在内),持股402股,原有法人股16股,公务员股82股由公司收购为法人股。上述事实说明,虽然市场公司成立源于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市场产权改制,且改制中因涉及国有财产的处理而由政府批复并作出市场公司出让产权收入分配的规定,但在市场产权完成改制和市场公司成立后,市场产权已不属于国有资产,市场公司也成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李璇作为市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刘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刘柯,属于处分个人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书合法有效。至于李璇转让股权后,刘柯和黄秋兰将股权再次转让,市场公司就转让所得收入与荔浦县人民政府进行分成,属于履行当时市场产权改制时的文件规定,与李璇转让股权无关,也不因此改变其转让股权的性质。故李璇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实质是转让国有资产和转让没有依法评估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股权转让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荔浦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李璇与刘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刘柯,属于处分个人财产,而且转让款是李璇收取,与荔浦县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故本案的处理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荔浦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李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兰 曲审判员 黄少迪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