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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6年12月2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郫��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小区×栋地下停车库,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珠峰牌电瓶车。被告人彭某驾车出小区时被车主发现,后弃车逃跑,至348厂对面街边被车主和小区保安抓获,被告人彭某从裤包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保安不放开就要杀人,并用剪刀朝保安挥舞,致其中一名保安手背受伤��经郫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车辆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购买收据、行驶证,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受伤保安伤情照片,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途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将他人刺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一辆电瓶车(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