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志与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谢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08号原告:刘志,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春华,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刘志诉被告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刘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谢春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日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春华返还原告刘志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谢春华支付原告刘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春华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刘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志已预缴,由被告谢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