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陈利强、周亚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陈利强,周亚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卓亚,男,生于1993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郾城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世聪,男,生于1992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濮阳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亚雷,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利强,男,生于1988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魏都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亚涛,男,生于1989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卓亚、穆亚雷、陈利强、周亚涛犯诈骗罪,被告人张世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杨某(本案被害人)被电信诈骗后,将现金40.8万元转账至诈骗份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周亚涛搭乘胡某1(另案处理)的车辆并在其指挥、带领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在河南省漯河市多家银行通过柜面和ATM机帮助提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张卓亚共提取钱款162700元,被告人张世聪共提取钱款22300元,被告人穆亚雷共提取钱款59900元,被告人周亚涛共提取钱款80000元。被告人陈利强负责与上线胡某2(另案处理)联系,召集被告人穆亚雷、周亚涛参与取钱,垫支二被告人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并与胡某2结算报酬。上述被告人取得钱款后,将赃款交给胡某1,胡某1交给胡某2,胡某2再交给上线人员。2017年1月4日、5日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3月20日被告人陈利强、周亚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赃款2万元、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卓亚退赔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世聪退赔赃款2.23万元、被告人穆亚雷退赔赃款6万元、被告人陈利强退赔赃款1.2万元、被告人周亚涛退赔赃款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杨某某、蒲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1、胡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陈利强、穆亚雷、周亚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卓亚、陈利强、穆亚雷、周亚涛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陈利强、穆亚雷、周亚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强、周亚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陈利强、穆亚雷、周亚涛积极退赔自己经手转移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卓亚、穆亚雷、周亚涛、陈利强及辩护人XX关于被告人在支取涉案钱款前只知道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不明知所支取的钱款系诈骗所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系诈骗所得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周亚涛的供述,即“在漯河一饭店吃晚饭时,我听见胡某2酒后说我们取的钱都是骗来的”,其供述与被告人陈利强供述的明知系诈骗所得的时间点不能相互印证,且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胡某2并未供述该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四被告人明知系诈骗所得钱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白宝泉关于被告人张世聪构成自首,犯罪数额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聪系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虽其犯罪数额小,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陈利强、穆亚雷、周亚涛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退赔了自己支取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卓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世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穆亚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利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亚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卓亚、张世聪、穆亚雷、周亚涛、陈利强退赔在案的赃款3123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代荣审 判 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佰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