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莫丽红与甘培先、覃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红,甘培先,覃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371号原告莫丽红,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关系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海峰,男,1977年9月7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县,被告甘培先,男,1951年10月2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覃宁芳,女,1953年3月3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原告莫丽红诉被告甘培先、覃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丽红之委托代理人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培先、覃宁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6%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甘培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以上借款届期后,二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诉如所请。被告甘培先、覃宁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以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形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被告甘培先向原告莫丽红借款500000元,尚欠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300000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培先、覃宁芳归还原告莫丽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培先、覃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