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华,男,25岁,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某小区南门外马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赵某(男,38岁,天津市人)车牌号为×××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财物。2、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南门辅路,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张某1(男,48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红旗奔腾轿车内财物。3、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南门辅路,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马某(女,36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本田牌轿车内财物。4、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一区东门北侧100米左右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刘某(男,43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标致307轿车内财物。5、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某园一区北门口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蒋某(男,51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标致308轿车内财物。6、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路北门外南侧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邵某(男,49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速腾轿车内财物。7、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一区东门口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金某(男,36岁,吉林省人)车牌号为×××丰田轿车内财物。8、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某园一区北门东侧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皮某(男,60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标致轿车内加油卡一张,卡内余额为304.51元。9、201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路丁字路口西侧路北,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黄某(男,51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宝沃轿车内财物。10、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一区北侧路边,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高某(女,47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标致3008轿车内财物。11、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望京某园一区北门外路边处,以砸车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张某2(男,47岁,上海市人)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内财物。12、2016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春华在本区某国际小区东门外路边处,以砸车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男,38岁,北京市人)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内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吴春华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现随案移送被告人犯罪工具砖头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1、马某、刘某、蒋某、邵某、金某、皮某、黄某、高某、张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迟某、张某3的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查询材料,维修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达十二起,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