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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国兴与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兴,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543号原告:龙国兴(又名龙国新),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民珍,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国兴与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护县洲村)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护县洲村主任龙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通知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约定:①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②承包费总额为133.3万元,合同签订时由原告支付壹年陆个月的承包费计20万元,剩下资金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每年按约定交纳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但到2015年底开始,长江洪水来势猛,受灾时间长,淹死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树木约1.5万余株,受灾面积300余亩,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并送达给护县洲村办公室及村书记龙晓山各一份。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护县洲村委会领导汇报2016年7月至8月的灾情。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土地流失上报灾情》,并呈交村书记龙晓山。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承包费计26.66万元,缴款方式:农商银行嘉鱼县鱼岳镇财经所代管资金专户(82010000000145806)。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通知。2017年4月18日,原告筹集资金26.6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专户,交清了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同时对解除《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在解除合同后再交纳承包费已无实际意义,要求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综上,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原告履行合同已有六年之久,2015年和2016年因受自然灾害影响缓交承包费,并非主要债务。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期限、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责任;3、《湖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承包费26.66万元;4、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的通知》,证明被告强行通知原告解除合同;5、2016年3月25日和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土地流失上报灾情》、《灾情报告》,欲证明原告将承包地上的芦苇改种意杨树后,造成经济困难申请缓交承包费及2016年长江水位高发淹死树苗1.5万棵,受灾面积300余亩并造成土地流失130余亩;6、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承包地由种植芦苇改种意杨树;7、2017年4月21日和同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写给被告护县洲村和鱼岳镇政府领导的信,证明原告两年未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受自然灾害影响和改变种植结构带来的经济困难及原告已克服困难足额交清了两年承包费;8、《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中的400亩已领取了《林权证》,原告改变种植结构已经被告同意。被告护县洲村辩称,1、原告违反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但原告截止到2016年,拖欠2015年和2016年两年承包金计26.66万元。原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丧失了诚信,不仅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当地农户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告催告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在合理期间没有纠正违约的行为,被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拒交土地承包金在全村中金额最大,护县洲村其他土地承包户也纷纷效仿,给被告的清收工作造成极大影响。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同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明确告之原告在接函后七日内交清拖欠的承包费26.66万元,否则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然而被告两次告之,原告均置若罔闻,视法律和合同为儿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在万般无奈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行为合理、合法、有效。3、《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申请缓交承包金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缓交、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综上,被告依法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护县洲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于每年春节前向被告交纳当年承包金13.33万元;2、《缴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清2015年2016年两年承包金26.66万元;3、《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发出《缴款通知单》后,原告仍不交纳承包金,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要求其在七日内交清承包金,否则依法解除合同;4、《解除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在被告两次催款无果下,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1、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所列证据5,被告护县洲村主任表示,自己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缓交承包费申请及灾情上报等相关材料,原告起诉后,经了解,护县洲村村书记收到过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交的《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但并没有同意原告的缓交申请,村委会也未开会讨论此事。原告称其承包土地受洪灾影响流失130余亩不属实。2016年长江水位确实高,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是否受灾,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为依据,不能以其书面陈述材料为准,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列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所列证据7-2,认为是原告本人陈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列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所列证据1、2、3、4、5-1、7-1、8和被告所列证据1、2、3、4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列证据5中的《土地流失上报灾情》、《灾情报告》和证据7-2,原告是否送达被告及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凭原告个人自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列证据6,因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护县洲村将其村后河1000亩左右的芦苇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本村村民龙国兴(即原告)中标后,于同年10月20日,与被告护县洲村签订了《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十年,即200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第二条约定:“承包总金额为133.3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原告)付壹年零陆个月的承包金计贰拾万元,余下资金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单方违约,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9日,将芦苇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如约交清了2014年前的全部承包金,2013年3月原告改变承包地的种植结构,将芦苇地改为种植意杨树。2015年和2016年两年土地承包费原告以受长江洪水影响,受灾严重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后被告通过张贴公告和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本村所有拖欠土地承包费的承包户按时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护县洲村村书记递交一份《缓交土地租金申请书》,《申请书》称,由于改变承包地的种植结构后,投资大,收入微薄、借贷无门,无钱上交后几年的土地承包金,待意杨树成材出售后一并交纳,特申请缓交土地承包金。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示同意其缓交申请。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缴款通知单》,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清拖欠2015年和2016年两年土地承包费计26.66万元,通知单上注明了交款方式。2017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原告接到《告知函》后七日内立即交清所欠承包费26.66万元,否则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地。经被告两次催告后,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的通知》,《通知》称,由于原告已连续两年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在2017年被告发出两次催款通知后仍未交纳,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才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拖欠的两年承包金计26.66万元汇入被告在鱼岳镇财经所代管资金专户。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回复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未经双方协商的单方行为,有失公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已将拖欠两年的承包金26.6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回复称,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并对原告补交的两年承包金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快速办理退款手续。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承包地中的400亩意杨树在嘉鱼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原告龙国兴与被告护县洲村签订的《护县洲村后河芦苇地延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时间将后河芦苇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本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在每年春节前支付当年承包费13.33万元”,原告连续两年(2015—2016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期间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交清拖欠的承包费,虽然原告向被告申请缓交,但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以单方行为抗辩合同约定,拖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被告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18日两次催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持续。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的通知》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法有效行为,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龙国兴发出的《解除的通知》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