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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鲁Q×××××牌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抽取谢某静脉血进行检测,谢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8月16日,在罗庄交警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