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宇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329号原告郑州宇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尹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逯中武。原告郑州宇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包装公司)诉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捷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供货交易合作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物,严格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履行买方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9149.4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14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716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91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对账函》一份;二、2017年3月21日《对账函》一份;三、《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凭证。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包装材料货款人民币209970.4元,请签字、盖章。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具体注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信息不符”一栏处列明不符金额为209149.4元,被告在“信息不符”一栏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过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又给了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只付了原告5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拉伸膜货款人民币159149.4元,请及时复函为盼。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具体注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印章。原告委托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主要载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59149.4元,要求被告积极履行货款清偿义务。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从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对账函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对账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宇捷包装公司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据对账函显示,欠款金额为159149.4元,双方均已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14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9149.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591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