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申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某,女,1936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1,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一审被告:王某2,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一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一审被告:王某4,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王某5,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1及一审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使得一审判决对《房屋赠与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被申请人王某1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认定为析产继承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赠与协议》得到了所有财产共有人的一致认可,但事实情况是该协议上没有一审被告王某2的签名或者手印,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赠与协议因未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并逐页签名而未生效;(三)《房屋赠与协议》的性质应为附义务的赠与,且法律规定,赠与物为不动产的,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物并未过户,且受赠人也未履行合同所附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撤销赠与;(四)《房屋赠与协议》中被申请人支付的房屋价款,实质上是所有继承人对王某6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时所协商的价格,并未涉及申请人的财产份额。加之签订协议时,房价已大幅上涨,该笔购房款只是与王某6所享有的部分房产价值相当。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房屋赠与协议》系析产继承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王某1与其他权利人签订析产继承协议所取得,并且被申请人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应对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析产继承协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判决涉案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所做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何某的再审申请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蒙 镭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