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发根与肖立强、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根,肖立强,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489号原告:林发根,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肖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发根诉被告肖立强、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乐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与被告肖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乐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肖立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立强辩称,被告肖立强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欠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肖立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利息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肖立强同意按本金25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山东琪琪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琪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乐美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限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肖立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肖立强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立强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肖立强向原告出具收到25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立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肖立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公司为被告肖立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琪琪公司、烟台乐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乐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发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曲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