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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段俊峰、兰胡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74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俊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市区。被告:兰胡苹,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殷明芬,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俊峰、兰胡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18.07元;2、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2067.59元,罚息64115.8元,复利4001.88元);3、被告段俊峰、兰胡苹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39元;4、被告殷明芬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段俊峰、兰胡苹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同时该借款合同由殷明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俊峰、兰胡苹连续数期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段俊峰、兰胡苹为进购毛靴,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3.8358),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8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7.5%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同日,被告殷明芬为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约向被告段俊峰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段俊峰、兰胡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8.07元、利息2067.59元、罚息64115.8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段俊峰、兰胡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段俊峰、兰胡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9918.0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067.59元,罚息64115.8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79918.07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5%和年利率7.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殷明芬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请的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39元为律师费用,而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俊峰、兰胡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79918.0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067.59元、罚息64115.8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79918.07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5%和年利率7.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殷明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段俊峰、兰胡苹、殷明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