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殿臣与X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臣,XX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50号原告:刘殿臣,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艳(系原告妻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XX海,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殿臣与被告X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845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48450元,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XX海未作答辩。刘殿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XX海在原告刘殿臣处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XX海在原告刘殿臣处分数次赊购化肥共计欠款48450元,被告XX海向原告刘殿臣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刘殿臣索要被告XX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殿臣与XX海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刘殿臣已履行了化肥的交付义务。XX海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刘殿臣要求XX海给付欠款4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殿臣主张自2016年2月5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间有此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殿臣化肥款48450元;二、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殿臣支付以484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XX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会峰审判员白万书人民陪审员张瑛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陈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