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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杰、吴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杰,吴永良,余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20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宣艳秋,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杰,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兰溪市黄大仙路386号鼎恒贸易。被告:吴永良,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兰溪市黄大仙路386号鼎恒贸易。被告:余美芬,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送达地址:兰溪市黄大仙路386号鼎恒贸易。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杰、吴永良、余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杰、吴永良、余美芬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634.78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780.60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宣艳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杰(借款人)、吴永良(共同债务人)、余美芬(共同债务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杰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30%,即合同月利率为11.9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吴永良、余美芬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杰归还了2016年11月11日前应还的本息(已还本金14365.22元),后发生逾期。借款到期,被告吴杰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吴永良、余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634.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息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