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励权与王翔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励权,王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314号原告:徐励权(曾用名:徐励全),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王翔,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徐励权与被告王翔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励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励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资金占用损失33600元,另支付未付清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渠县金苹果幼儿园有一股东要迁往达州要退30%的股份,价值30万元。被告有23万元,现差7万元,要求原告入伙,合作期限10年。原告同意入伙,并在2014年12月5日和6日汇款7万元给被告,并签定了合作协议。在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故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被告王翔未应诉和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愿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作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在2014年已退出了渠县金苹果幼儿园,不再是股东。同时,渠县金苹果幼儿园负责人吴晓庆证实,也不知道原告入伙一事,其股东只有她和雷冬梅俩人。原告要求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未约定,原告虽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失为年利率24%,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徐励权与被告王翔之间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王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励权合伙本金7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徐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72元,由被告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全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姝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