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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翠球、潘立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翠球,潘立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57号申请执行人:黄翠球,女,1974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立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翠球与被执行人潘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立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立猛向申请执行人黄翠球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潘立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立猛在我院有系列案,(2017)桂1229执158号案被执行人潘立猛应向申请执行人黄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9.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97.5元。但被执行人潘立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12月份起,逐月扣留被执行人潘立猛在大化县地方税务局的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兑现其与韦政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被执行人潘立猛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有工资及绩效奖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大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自2017年6月起逐月扣留被执行人潘立猛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的工资及绩效奖(每月保留2000元,其余全部扣留),直至清偿所欠债务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培晟 搜索“”